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嘉定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二部刑诉〔2019〕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花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DXXXX的轿车,途经本市内环高架路,行驶至新会路出常德路西侧约7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杭某某、沈某的证言,高架行驶轨迹信息,执法记录视频资料、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书 记 员 张笑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