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1997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原某某采用更改手机设备号,并从接码平台及QQ群组购买新的手机号码和支付宝账号的方法,注册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饿了么”平台账号,冒充平台新用户,骗取该公司首单优惠补贴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余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微信账单截图,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数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书 记 员 张笑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