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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264号

(2019)沪0104刑初1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刘亦,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刘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0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1至本市徐汇区吴中路XXX号古北时尚广场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只。
  2019年7月10日13时02分许,被告人张某1至本市徐汇区淮海西路虹桥路汇京国际广场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麦威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只。
  2019年7月17日1时51分许,被告人张某1至本市徐汇区动力南五路与南六路路口,窃得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6.81元)。
  2019年7月17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1至本市徐汇区轨道交通12号线桂林公园站4号口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派乐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9年7月17日2时52分许,被告人张某1至本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网鱼网咖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雅玛星玥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7.22元)。
  2019年7月24日1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1至本市徐汇区轨道交通12号线桂林公园站4号口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7元)。
  2019年9月5日,民警在本市闵行区七宝老街内抓获被告人张某1,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家属已在法院审理期间代为退赔人民币2,100元,请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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