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经刘某(已被判刑)电话纠集,驾车带朱某某、侍某某、李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携刀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XX号皇后酒吧内,采用驱赶、殴打店内顾客及打砸店内物品的方式,致使该酒吧内秩序严重混乱,酒吧工作人员揭某、向某、常某、程某某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揭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向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常某因外力作用致左下肢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程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胸外伤,其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自动至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同案关系人刘某、朱某某、侍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亲友的帮助下对被害单位及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揭某、向某、常某、程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刘某等人的供述笔录及相关刑事判决书,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材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协助他人持械随意殴打多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谅解等情况,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白艳利
书 记 员 周琴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