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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1010号

(2019)沪0120刑初10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勇),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辩护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董卫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至本区南桥镇百齐路、百兴路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3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9年6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至本区南桥镇百齐路中国农业银行附近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闻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28元的众驰牌电动自行车1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闻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案发及到案经过、工作情况,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占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至本区南桥镇百齐路、百兴路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3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9年6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至本区南桥镇百齐路中国农业银行附近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闻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28元的众驰牌电动自行车1辆。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电动自行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作了供述,且有被害人闻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案发及到案经过、工作情况,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孙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本案损失挽回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 杨彩霞
人民陪审员 夏曹娟
书 记 员 王 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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