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白族,户籍地云南省。
辩护人金家虎,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家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至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秋岚路贝壳酒店,在办理入住时因琐事与该店前台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拿一塑料牌砸向被害人苏某某,推翻酒店入住登记身份证识别仪;后又将移动电话砸向被害人苏某某,致苏因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腹部、右前臂)挫伤面积15.0cm2以上。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海盾DF1130T人证核验终端价值人民币2,450元。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已由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及贝壳酒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刘某1、竹某、刘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照片、《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110事件接警单,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致物损人民币二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已由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杨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
书 记 员 姚惠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