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H3XXXX的别克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天通庵路同心路口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后被告人陶某某被带至上海市江湾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送检人陶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调取的涉案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陶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吕 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