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1日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TXXXX的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从本市舟山路上滨生活广场地下车库出发,行驶至广场出口岳州路进舟山路东约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随后被告人戴某某被带至上海市江湾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送检人戴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80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调取的涉案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戴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审理,能主动预缴罚金。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吕 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