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陈熠昊、戴琦旻,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熠昊、戴琦旻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9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CXXXX的小客车,途经高架路至本市中山北一路下匝道出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125mg/100ml。随后其被送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送检刘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9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