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2、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2、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2、林某某等人结伙,于2019年8月上旬起,在本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接受赌客投注,以网络百家乐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徐某2负责接待赌客、核对码量,被告人林某某负责赌场操盘、配钞。
2019年8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徐某2、林某某及赌客张某、陈某某等人,并缴获赌博工具电脑主机1台及赌资人民币9975元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2、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某、周某1、王某、徐1、梅某某、曹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2、林某某等人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2、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2、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赌资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