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经与陆某事先微信联系,于2019年8月27日20时20分许,在本市松江区XX名都X号楼XXXX室,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63克)贩卖给陆某,成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1、陆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