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绰号:小五),男,1997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魏某、李某某结伙,至本市曲阳路XXX号XXX楼茶馆,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在楼梯口望风,被告人魏某从窗户攀爬进入茶馆并从茶馆办公室抽屉及柜子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和10条中华牌硬壳香烟并逃逸。
被告人李某某、魏某分别于2019年3月4日、8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尚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五角场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魏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李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李某某均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