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女,1995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暂住重庆市。
辩护人沈树彬,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女,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浙江省宁波市。
辩护人高颖、王洋,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女,199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人苏某,女,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暂住江苏省。
辩护人李建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2,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江苏省苏州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三部刑诉〔2019〕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王某1、苏某、王2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沈树彬、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高颖、王洋、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李建明、被告人王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同案关系人李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2月至7月招募被告人杨某1、杨某2、王某1、苏某、王2等人分别担任“外宣”、“客服”,由“外宣”利用QQ等网络平台以招聘兼职工作为名吸引被害人进入该团伙在IS语音平台上设立的聊天室,再由“客服”在聊天室中以通过平台内部工作软件进行任务接单为饵诱骗被害人支付“马甲费”,并使用同案关系人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的二维码进行“代收”收款,后由培训人员向被害人提供实际由北京酷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下载的接单软件“众人帮”,骗取冯某某、田某、顾某某等1,387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43,358元。其中,被告人杨某1于2019年3月9日至7月2日担任“客服”,参与骗取共计人民币222,576元;被告人杨某2于2019年4月18日至6月1日担任“客服”,参与骗取共计人民币112,198元;被告人王某1于2019年3月26日至4月18日担任“客服”,参与骗取共计人民币52,894元;被告人苏某于2019年4月11日至6月4日担任“客服”,参与骗取共计人民币129,217元;被告人王2于2019年3月9日至6月23日担任“外宣”,参与骗取共计人民币207,972元。
被告人王2、杨某2、杨某1先后于2019年9月11日、9月12日、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1、苏某先后于2019年9月12日、9月1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1、杨某2、王某1、苏某、王2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杨某2、王某1、苏某、王2及杨某1、杨某2、苏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田某、顾某某等51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聊天记录截屏,北京酷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关系人李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破案经过》、提供的数据光盘,被告人杨某1、杨某2、王某1、苏某、王2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的话术单、QQ截屏、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王某1、苏某、王2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1、杨某2、王某1、苏某、王2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苏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杨某1、杨某2、王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各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各名被告人均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杨某1、杨某2、苏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及缴获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陈海英
人民陪审员 陈国斌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