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5(化名张强),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
辩护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1(化名江飞),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刘莹,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4(化名郭涛),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霍梦君,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5(化名张昊),男,199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化名夏云),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
辩护人李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6(曾用名张文盛,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
辩护人焦玉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4(曾用名李二娃,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
辩护人黎祖江,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2(化名苏航),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化名周明熙),女,199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住四川省成都市。
辩护人宋婧,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未检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5、邢某1、张某4、张某5、夏某、张6、李4、邢某2、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5、邢某1、张某4、张某5、夏某、张6、李4、邢某2、周某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为被告人王5、邢某1、张某4、张某5、夏某、张6、李4、邢某2指派的辩护人吴铭、刘莹、霍梦君、徐嘉妮、李勇、焦玉同、李4、陈燕和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宋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同案人冉瑞东等人(另案处理)在四川省成都市开设“成都九洲臻藏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成都灏天拍卖有限公司”“成都泰谦拍卖有限公司”“成都天仙阁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招聘被告人王5、邢某1、张某4、张某5、夏某、张6、李4、邢某2、周某某等多人为业务员,授意业务员以客户经理的身份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单,通过打电话、微信联系的方法套取被害人的收藏信息,并虚构有海外买家可高价收购被害人的藏品为由将被害人约至公司,再由同案关系人张某7等人(另案处理)冒充海外买家身份出面与被害人签订购买协议,并以收购前需要对被害人藏品进行鉴定、认证等为由,让上述被告人等人假冒送检人、公证人将被害人骗至由冉瑞东等人另外开设的“成都文承艺术品评估有限公司”“四川信国艺术品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所谓的“鉴定”,让被害人支付高额“鉴定费”等费用,之后又以经鉴定藏品不符合收购条件或者不能私下交易需要拍卖为由拒绝收购,从而骗取被害人支付的高额“鉴定费”等费用,业务员从中抽取35%的提成。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1日,被告人王5以客户经理身份伙同张某7等人,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谭某某藏品“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
2、2018年9月7日,被告人王5以客户经理身份伙同张某7等人,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李某2藏品“授权费”人民币37,600元。
3、2018年9月7日,被告人王5以客户经理身份伙同张某7等人,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李某3、何某某藏品“鉴定费”人民币18,800元。
4、2018年7月9日,被告人邢某1以客户经理身份伙同张某7等人,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王某3藏品“鉴定费”人民币18,800元。
5、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邢某1以客户经理身份伙同张某7等人,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王某2藏品“鉴定费”人民币18,800元。
6、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邢某1以客户经理身份伙同张某7等人,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郭某某藏品“鉴定费”人民币18,800元。
7、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4以客户经理身份伙同张某7等人,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刘某1藏品“鉴定费”人民币15,800元。
8、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4以客户经理身份伙同张某7等人,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刘某2藏品“鉴定费”人民币37,600元。
9、2018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5以客户经理身份伙同张某7、温某(已判刑)等人,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杨某藏品“鉴定费”人民币18,800元。
10、2018年9月15日至9月16日,被告人张某5以客户经理身份伙同张某7等人,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褚某某藏品“鉴定费”人民币18,800元。
11、2018年9月8日,被告人夏某以客户经理身份伙同张某7等人,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张1藏品“资产证明费”人民币18,800元。
12、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夏某以买家保镖身份伙同张某7、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刘某3藏品“检测费”人民币18,800元。
13、2018年9月14日至9月15日,被告人张6以客户经理身份伙同张某7等人,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史某某藏品“产权费”人民币18,800元。
14、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张6以客户经理身份伙同张某7等人,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张2藏品“产权登记费”人民币18,800元。
15、2018年9月4日,被告人李4以送检员身份伙同张某7、王某6(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张某3藏品“资产认证费”人民币18,800元。
16、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李4以送检员身份伙同张某7、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卢某某藏品“鉴定费”人民币18,800元。
17、2018年9月5日,被告人邢某2以客户经理身份伙同张某7等人,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王某1藏品“鉴定费”人民币18,800元,后因被害人提出异议退还人民币6,500元。
18、2018年9月6日,被告人邢某2以客户经理身份伙同张某7等人,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李1藏品“鉴定费”人民币18,800元。
19、2018年9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客户经理身份伙同张某7等人,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王某4藏品“鉴定费”人民币12,800元。
20、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客户经理身份伙同张某7等人,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曾某某藏品“资产认证费”人民币10,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5诈骗合计人民币64,400元,被告人邢某1诈骗合计人民币56,400元,被告人张某4诈骗合计人民币53,400元,被告人张某5诈骗合计人民币37,600元,被告人夏某诈骗合计人民币37,600元,被告人张6诈骗合计人民币37,600元,被告人李4诈骗合计人民币37,600元,被告人邢某2诈骗合计人民币31,100元,被告人周某某诈骗合计人民币22,800元。
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王5、邢某1、张某4、张某5、夏某、张6、李4、邢某2、周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天仙桥北路XXX号XXX楼成都天仙阁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九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5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邢某1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币56,400元,被告人张某4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币53,400元,被告人张某5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夏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6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币37,600元,被告人李4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币37,600元,被告人邢某2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币56,400元,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币2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5、邢某1、张某4、张某5、夏某、张6、李4、邢某2、周某某及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褚某某、刘某1、刘某2、王某1、李1、郭某某、王某2、王某3、谭某某、李某2、何某某、李某3、张1、刘某3、史某某、张2、张某3、卢某某、王某4、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银行转账截屏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银行流水、POS签购单、转账凭条、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据及收款账目、《委托协议》《评估证书》,被害人、被告人对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的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张某7、廖某某、王某6、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王5、邢某1、张某4、张某5、夏某、张6、李4、邢某2、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5、邢某1、张某4、张某5、夏某、张6、李4、邢某2、周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5、邢某1、张某4、张某5、夏某、张6、李4、邢某2、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5、邢某1、张某4、张某5、夏某、张6、李4、邢某2、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5、邢某1、张某4、张某5、夏某、张6、李4、邢某2、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5、邢某1、张某4、张某5、夏某、张6、李4、邢某2、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或部分涉案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5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邢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5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张6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李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邢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退赔的赃款及尚未退赔的赃款予以追缴一并发还被害人。
十一、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人民陪审员 袁建福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