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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95号

(2019)沪0106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1,女,1954年3月23日生,汉族,退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丙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3,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曾钧泓,浙江靖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健,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391号起诉书和沪静检一部刑追诉〔2019〕2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江某3犯重婚罪、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9年2月15日、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吉建明,被告人江某3及辩护人曾钧泓、王健,证人周某1、鲁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江某3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史海丽生下一子。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江某3与史海丽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于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白云北路白云花园16幢903室。
  2017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3因琐事拳击被害人张某1头部。后江某3以为张某1要报警,遂用力扳其右手手指抢夺张某1的手机,得手后将手机摔在地上,并用陶瓷盆、木头盆殴打张某1头部,致张某1头部、右手食指受伤。经鉴定,张某1因外伤致左头顶部软组织裂伤,右手食指侧副韧带损伤,构成轻伤。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江某3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对重婚一节事实能如实供述,对于故意伤害一节事实拒不供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某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当某播放录音资料,认为被告江某3的行为已构成重婚、故意伤害罪,应当实行两罪并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江某3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江某3在婚姻存续期间,生活不检点,与他人同居生子,并且经常殴打被害人张某1,造成轻伤,其行为构成了重婚罪和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两罪并罚,判处江某3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江某3对重婚一节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未与史海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于故意伤害一节事实,其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某1,否认张手部受伤是由其造成。
  辩护人曾钧泓申请证人周某1、鲁某某、施某某出庭作证,经合议庭准许,分别传三名证人到庭作证。
  证人周某1当某陈述,江某3和张某1发生冲突的当晚,张某1赴医院验伤后乘车回彭浦新村派出所,当张某1下车时,曾上前搀扶张某1,张某1右手抓其手臂非常有力。证人周某1以期证明张某1当晚的右手食指并未受伤。
  证人鲁某某当某陈述,在2017年7月或8月,具体哪一天忘记了。张某1曾在加油站与他人发生纠纷,倒在地上。证人鲁某某以期证明张某1右手食指受伤的时间为2017年7月或8月。
  证人施某某当某陈述,江某3和张某1冲突的当晚,江某3头部亦有伤。
  辩护人曾钧泓认为,关于重婚一节事实,控方相关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并对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针对故意伤害一节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江某3拗伤张某1的右手食指,也无法证明当时张某1手指的受伤情况,相关证人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某3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王健辩护认为,在故意伤害一节的控方证据中,证人江某1、苏某1的证言是虚假的,不符合事实,其目的是栽赃陷害被告人江某3。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当场张某1的手部未有明显的受伤。在重婚一节中,有证据证明在医院登记签名的不是江某3。故认为被告人江某3不构成重婚罪和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重婚的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江某3与张某1于1981年9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女。被告人江某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12月27日,与女子史海丽生育一子,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案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江某1、江某2、张某2、刘某1、徐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张某3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江某3与史海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太仓市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知情同意书》《医患沟通记录》《特殊药物治疗告知同意书》《手术部位识别标示确认表》《剖宫产手术告知同意书》《授权委托书》《胎盘处置知情同意书》《苏州市新生儿疾病筛查知情同意书》《新生儿预防接种前告家长书》、江宇泽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江某3在史海丽分娩期间,以史海丽家属、丈夫的身份,以儿童家长、监护人的身份签字,与史海丽生下一子的事实。
  3.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证实被告人江某3有配偶的事实。
  4.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业主情况表》等,证实被告人江某3与史海丽共同居住的事实。
  5.被告人江某3的供述及相关微信朋友圈照片、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移动电话通话录音等,证实其与史海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某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关于故意伤害的事实和证据
  2017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3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冲突。冲突中,江某3误以为张某1用手机报警,遂用力扳张右手食指抢夺张某1的手机,致张某1右手食指受伤。经鉴定,张某1因外伤致右手食指侧副韧带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以及相关照片,证实其头部、右手食指被江某3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江某1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被害人张某1头部、右手食指被江某3殴打致伤;后就医,骨科医生说右手食指肿的事实。
  3.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害人张某1头上流血,右手食指不能动、不能用力,张某1告知其右食指被江某3拗伤,后120将张某1送去医院。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1头部、四肢均有伤,其中右食指红肿,其检查后基本排除骨折的事实。
  5.证人姚某、江某2、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在医院看到被害人张某1头上身上都是血,张某1告知右手食指被江某3拗伤,后三人陪同骨科就医,医生说手指没有骨折的事实。姚某、江某2的证言还证实张某1手指肿的事实。江某2的证言还证实医生在病历卡上记载四肢挫伤,医生解释四肢包括手指的事实。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1告知其右手食指痛得不能动,是被江某3拗伤,后其照顾张某1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验伤通知书》、相关就诊病例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就诊情况、伤势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因外伤致左头顶软组织裂伤,右手食指侧副韧带损伤,构成轻伤。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治安案件当场调解书》、被告人江某3的承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头部被被告人江某3打伤一事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婚罪;被告人江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重婚罪和故意伤害罪中,辩护人对控方证据提出的相对质疑,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故意伤害案中,辩方的证人周某1、鲁某某、施某某的相对证词,均属孤证,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故意伤害案亦由家庭纠纷引发,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江某3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3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宏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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