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7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在本市华山路XXX号好乐迪KTVXXX号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及罗某某(已判决)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罗某某遂对司某某实施殴打,司某某的朋友孙某某、裔某与何某某上前劝架时,被罗某某无故殴打致伤。期间,司某某击打张某某脸部数拳,致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司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司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上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而且有证人罗某某、孙某某、江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裔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司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