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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837号

(2019)沪0109刑初8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
  辩护人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维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4月6日晚,在本市虹口区张桥路XXX号门口,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借故对刘肆意殴打,致刘头部、颈部、腹部、会阴部多处受伤,后又无故追打上前围观的被害人陈某某,致陈面部、颈部等多处受伤。案发后,经鉴定,刘某、陈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刘某、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调取的相关的视频资料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朱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陈某某致刘、陈轻微伤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应予认定朱某某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4月6日晚,酒后至本市张桥路XXX号处,因在被害人刘某家门口小便而与刘发生争执,随即被告人朱某某肆意殴打被害人刘某,将刘打到在地,致刘头部、颈部、腹部、会阴部多处受伤,后又无故殴打在现场旁观的被害人陈某某,致陈面部、颈部等多处受伤。当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刘某伤后临床诊断为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颈后抓伤、头部外伤等,刘因外伤致颈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陈某某伤后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耳鸣、胸痛、牙外伤,陈因外伤致牙齿松动2枚已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刘某、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调取的相关的视频资料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应予认定朱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系在案发现场被被害人刘某抱住腿后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故朱某某并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人民陪审员 从霞玲
人民陪审员 马国华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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