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壮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4年8月被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卫始宇,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2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7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卫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于2019年4月27日15时05分许,在本市1辆74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鲁某某不备之机,从其背包内窃得1部苹果牌iPad5代平板电脑128G WIFI版(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0元)。得手后,熊某下车逃逸,将上述平板电脑予以销赃,赃款化用殆尽。经侦查,公安人员于同年5月27日,在本市中华新路1140弄处将熊某抓获。经盘问,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江某、张某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监控截图,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在有期徒刑7个月至9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熊某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熊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熊某认罪、认罚;熊某身患XXX疾病,家中尚有幼儿需其抚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于2019年4月27日15时许在本市1辆74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鲁某某不备之机,从其背包内窃得1部苹果牌iPad5代平板电脑128G WIFI版(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190元)后下车逃逸。
公安人员于同年5月27日在本市中华新路1140弄处对被告人熊某进行盘问。熊某遂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鲁某某关于其平板电脑被窃等情况的陈述笔录;证人江某、张某某分别所作关于将被告人熊某抓获经过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监控截图;视听资料;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熊某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熊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对此所作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熊某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书 记 员 尹媛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