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王争,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及辩护人王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于2019年10月6日23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MS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静安区大融城地下停车场内行驶,后停车不停按车喇叭,他人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单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经鉴定,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单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陶某、张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调取和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记录仪视频,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被告人单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龚 雯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