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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1065号

(2019)沪0101刑初1065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张鹏旭,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18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J0XXXX的蓝色迷你牌轿车行驶至本市黄浦区延安东路过河南南路处时,因逆向行驶被民警拦下检查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1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赵某带至上海市长征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毫克/毫升。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黄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案发后多次供述,Alcolizer S5酒精测试仪结果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赵某护照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决。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赵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犯罪记录,本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被告人赵某本人工作和家庭成员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不适用驱逐出境。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8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J0XXXX的蓝色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黄浦区延安东路过河南南路处时,公安人员发现该机动车违章逆向行驶,遂拦停车辆检查并对被告人赵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测试酒精浓度为111毫克/100毫升。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赵某带至上海市长征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毫克/毫升。
  以上事实,有证人公安人员黄某、孙某某关于被告人赵某违章逆向行驶予以拦停车辆检查和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提取血样检测的证言;有证明被告人赵某醉酒驾车后被公安人员依法查获、检测的经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治安所出具的对本案查获经过、公安人员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Alcolizer S5酒精测试仪结果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对酒后驾驶机动车及被查获的多次供述笔录;有证明被告人赵某身份及所驾驶车辆的信息的新西兰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所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人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应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闵 灏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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