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胡某。
被告人卢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胡某、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胡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9月,陈某某、徐某某等人(均已判刑)为骗取钱款,在湖北省武汉市光谷大道金融港B22栋1003室投资并经营武汉“多米卡”科技公司(后登记为武汉米卡多科技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刘某某、胡某、卢某某等人担任电话销售员,在明知公司销售的平板电脑无法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向不特定人拨打电话、发送虚假的贷款审核通过短信骗取被害人信任,再以办理贷款必须使用平板电脑为由,骗取上海市青浦区金某某等数百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数额5万余元,被告人胡某参与诈骗数额17,000余元,被告人卢某某参与诈骗数额13,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胡某、卢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5万元,被告人胡某退出赃款17,000元,被告人卢某某退出赃款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胡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本院的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拨打诈骗电话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卢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胡某、卢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卢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胡某、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各自主要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胡某、卢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系从犯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胡某、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从犯、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据此,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胡某、卢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账本4本、手机7部、稿子1份予以没收。
诫勉语:刘某某、胡某、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黄承辉
人民陪审员 宋亚娟
书 记 员 刘艳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