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1,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薛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2,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王英,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张铭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1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1、江某2、何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1、江某2、何某、许某某(另处)为解决江某2丈夫胡某某的外遇问题,于2019年10月11日晚11时许,至本市广粤路XXX弄XXX号XXX室S.L(苏某某,白俄罗斯国籍)住处,由被告人何某骗取苏某某开门,后上述四人强行闯入房间内,被告人江某2、何某分别按住被害人苏某某的上身和双腿,被告人江某1使用携带的电动理发刀将被害人头发剃掉,并将准备的尿液泼洒在被害人的床上,后上述四人离开。
被告人江某1、江某2于2019年10月11日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何某于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江某2丈夫胡某某代表3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上列3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许某某、胡某某、陈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调取的《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1、江某2、何某结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1、江某2、何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1、江某2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且3名被告人能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江某2、何某的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3名被告人侵犯的是一外籍人员,其侵入住宅后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剃发、泼尿等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较大地损害,故被告人的行为并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他人的住宅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1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某2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军
书 记 员 莫振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