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FXXXX2的荣威牌小客车,途经高架路至本市广中路出口下匝道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6mg/100mL。随后被告人褚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送检被告人褚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涉案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褚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吕 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