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姚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菜刀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韦韦鲜花店内,因怀疑被害人王某某与其前妻李某某存在男女关系,遂用菜刀连续挥砍王某某身体数下,致王某某当场受伤。经鉴定,王某某体表创口、左桡及肌皮神经损伤、左头静脉破裂,均构成轻伤;肌腱损伤、左肱骨骨皮质砍痕均构成轻微伤。
当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其在家属帮助下又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凶器照片、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伤势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代管款收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