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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381号

(2019)沪0104刑初13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曾用名王某3),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生某,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马宁,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胡某,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张军,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席某1(曾用名席某2),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朱俊豪,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小霞,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2、生某、胡某、朱某某、席某1、杨某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9日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5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14时许,上海链家房产经纪公司田林东路店员工、被告人席某1、杨某某等人与上海太平洋房屋中介公司漕宝路店员工、被告人王2、胡某、生某、朱某某等人均在本市徐汇区田林第三小学附近派发宣传单,为占据更有利派发位置而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双方相互殴打。经鉴定,链家房产中介一方席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颈部挫伤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太平洋房产中介一方朱某某遭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王2、生某、胡某、朱某某、席某1、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席某1、杨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王2、生某、胡某曾表示认罪,后对主要事实拒不供认,当庭对所犯罪行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生某、胡某、朱某某、席某1、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微信截图、监控录像截图、证人范某、王某1、郑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生某、胡某、朱某某、席某1、杨某某等人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自首的相关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席某1、杨某某系自首,席某1、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2、生某、胡某曾表示认罪,后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鉴于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王2、胡某、生某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朱某某、席某1、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席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戚 俊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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