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住天津市。
辩护人童仪,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三部刑诉(2019)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童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及5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分别联系被害人刘某某与王某某,虚构家人生病或身在国外,需钱款应急等事由,隐瞒其无收入来源的真相,以借款为名,诱骗上述被害人于本市徐汇区凯滨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地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9700元。周某某得款后,将上述被害人的微信删除,并将所得钱款悉数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等。2019年8月29日,公安人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晴景家园小区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家属向两名被害人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能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关于刘某某电话询问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朋友圈截屏、微信账户信息截屏、支付宝账户信息截屏、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支付宝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谅解书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认罪认罚,且全额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和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以珍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