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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239号

(2019)沪0104刑初1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人苍某某,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苍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人苍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在本市徐汇区龙华中路XXX号精神卫生中心XXX楼员工宿舍内,因为开空调的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苍某某挥拳击打张某1面部致其受伤。后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使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苍某某在本市沪松公路XXX弄XXX号门口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被告人苍某某的刑事责任。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苍某某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被告人苍某某的伤害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5373元,误工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60750元、交通费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撤回伤残赔偿金的诉请,并另行增加交通费770元的诉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交通费发票、交通卡查询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诉请,被告人苍某某提出伤残赔偿金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当庭增加的770元的诉请,被告人苍某某均表示愿意赔偿并认可原告人的赔偿金额,但表示目前没有履行能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张某1因伤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并有误工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张某1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交通费发票、交通卡查询记录及被告人苍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苍某某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了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张某1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一万一千零九十二元,苍某某当庭表示认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零九十二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王玲荣
人民陪审员 唐 琦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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