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三部刑诉〔2019〕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社保队员期间,利用协助民警接警、处警的职务便利,接受在泗泾镇开设赌博、色情场所老板吴某某的请托,将涉及相关场所的警情提前告知吴某某,帮助吴某某逃避查处。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每月定期收受吴某某支付的好处费,且每年接受吴某某的宴请并收受钱款,先后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70,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某某通风报信,每月定期收受吴某某支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1,500元。
2.2014年至2018年,每年中秋节或春节,被告人周某某先后5次接受吴某某的宴请并收受吴某某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
3.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收受吴某某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上海市松江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办案区域进行谈话,后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李某、沈某、梁某、柏某某的证言,周某某岗位工作职责、保密工作承诺书、泗泾派出所社区保安大队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上海市社区保安队暂行规定,微信截图照片,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社保队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零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镪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