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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4329号

(2019)沪0115刑初4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3,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王彦,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2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3及辩护人王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9年7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3酒后至本市浦东新区佳京路XXX号别克公寓2楼寻找其女友未果,遂与该公寓管理人员庄某某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劝开后被告人王某3手持灭火器欲砸被害人庄某某但未成。经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庄某某体表皮肤擦伤,不构成轻微伤。
  二、妨害公务事实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派出所民警王某1接110指令后,携特保队员王2、胡某、陆某某等人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王某3拒不配合,在民警及特保队员对其进行强制传唤时不断挣扎反抗,用手掐特保胡某脖子致伤,用脚踹特保王2致伤,并在金桥派出所醒酒室用膝盖顶特保陆某某左大腿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胡某颈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王2体表软组织挫伤,不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陆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王某1体表皮肤擦伤,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3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1、胡某、王2、陆某某、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寓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视频、派出所内留置室监控视频、110事件接警单、《工作证明》《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3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3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3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3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
人民陪审员 潘明娟
书 记 员 陶幽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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