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1,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
被告人蒋2,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1、蒋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1、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4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蒋某1、蒋2在本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号谷谷鸡象山海鲜城饭店门口,因挪车事宜与被害人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1、蒋2对阎某某实施推搡、拳打脚踢,并致其倒地受伤。案发后经鉴定,被鉴定人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四肢长骨(左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蒋某1、蒋2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孙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邱1、邱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1、蒋2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1、蒋2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1、蒋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蒋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