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乌某。
辩护人周敏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3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佐伊·格瓦丘奎克·本杰明及其辩护人周敏敏、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翻译人员赵峥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乌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姚某某、罗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监控视频,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工作情况及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记录,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据光盘、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外国人签证详细信息等证据指控,2019年3月初,被告人乌某明知钱款系违法所得,而将罗某介绍给他人以转账、汇款方式帮助转移钱款。2019年3月6日,姚某某与他人网络聊天被骗后,将41,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转账至罗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后罗某受他人指使,将钱款转账至他人指定账户;同年3月18日,黄某某被他人以相似手法诈骗后,将20,000元转账至罗某中国银行卡账户。后罗某受他人指使,将钱款取现后汇至他人指定账户。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乌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乌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辩称其不知道上述钱款为犯罪所得,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知上述钱款为犯罪所得的证据尚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乌某明知钱款系违法所得,而将罗某介绍给他人以转账、汇款方式帮助转移钱款。2019年3月6日,姚某某与他人网络聊天被骗后,将41,000元转账至罗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后罗某受他人指使,将钱款转账至他人指定账户;同年3月18日,黄某某被他人以相似手法诈骗后,将20,000元转账至罗某中国银行卡账户,后罗某受他人指使,将钱款取现后汇至他人指定账户。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乌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姚某某、罗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监控视频,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工作情况及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记录,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据光盘、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外国人签证详细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伙同他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乌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乌某辩称其不知道上述钱款为犯罪所得,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知上述钱款为犯罪所得的证据尚不充分,经查,本案中,根据证人罗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乌某的相关供述、被告人与证人王某及案外人员的相关聊天记录、涉案钱款的流转方式等,并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乌某明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乌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2021年4月24日至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黄承辉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