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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1256号

(2019)沪0118刑初1256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基某。
  辩护人马啸,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2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基约尼·托尼及其辩护人马啸、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翻译人员赵峥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证人施某、克某、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基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视频,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取样笔录、上海市青浦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等证据指控,1、2019年2月12日至3月10日间,被告人基某在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303号上海万泉大厦附近,先后10余次以200元至4,0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施某出售毒品可卡因;2、2019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基某经事先与购毒人员莱某微信联系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1700弄2-4号民办万科学校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莱某出售了1小包毒品可卡因。案发后,被告人基某拒不交代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9年3月13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基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1360弄商务楼610室的暂住地处查获可卡因63.18克、大麻10.28克。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基某明知是毒品可卡因而非法销售,数量为63.18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基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1、其没有贩卖可卡因给施某和莱某,上述二人微信转给其的钱款均是其为二人介绍女朋友或男朋友的介绍费等;2、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地扣押到的63.18克可卡因并非其所有,其也不清楚为何人所留。综上,被告人基某认为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其提出:1、虽然其当事人与施某、莱某有微信转账记录,但仍不能排除他们之间有其他交易的可能;2、公安机关在其当事人暂住地扣押到的63.18克可卡因不能排除为其他人所有的可能。综上,辩护人希望法庭对其当事人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2月12日至3月10日间,被告人基某在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303号上海万泉大厦附近,先后10余次以200元至4,0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施某出售毒品可卡因。
  二、2019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基某经事先与购毒人员莱某微信联系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1700弄2-4号民办万科学校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莱某出售了1小包毒品可卡因。
  2019年3月13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基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1360弄商务楼610室的暂住地处查获可卡因63.18克。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基某的供述、证人施某、莱某、克某、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视频,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取样笔录、上海市青浦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基某明知是毒品可卡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基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基某辩称其没有贩卖可卡因给施某和莱某,经查,根据证人施某及莱某的证言,被告人基某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地点贩卖毒品可卡因给其二人,其二人均对被告人及毒品交易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且其证言有其与被告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等予以佐证,而反观被告人的辩解,既与其之前的供述不相符合,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基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基某又辩称,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地扣押的63.18克可卡因并非其所有,其亦不清楚为何人所留,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基某的暂住地的卫生间内的1个蓝色塑料皮搋子内查获毒品可卡因63.18克,且经鉴定,不能排除该皮搋子桶口处涂取的斑迹检出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基某所留,被告人基某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再结合证人克某、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并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上述查获的63.18克可卡因为其所有,应当一并计入其贩卖数量,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基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并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34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基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可卡因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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