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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797号

(2019)沪0117刑初17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熊万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熊万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肖某因在本区香泾路XXX号比亚迪宿舍15栋103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肖某挥拳打到被害人廖某某鼻部。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鼻背部皮肤创裂及双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9年11月26日,被害人廖某某以被告人肖某对其赔偿了人民币15,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宋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网上比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廖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审 判 员 钱 莹
人民陪审员 邹宝平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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