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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794号

(2019)沪0117刑初17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戴轶龙,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戴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4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至本区松汇中路518弄云间名门小区15号楼道内,无故采用饮料瓶砸、拳头击打、砖头敲等多种方式破坏上址智慧公安系统的人脸识别系统主机,造成该主机损坏。经鉴定,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4,263元。
  嗣后,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上海申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以被告人姚某某亲属已对其予以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姚某某予以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娟
审 判 员 余 乐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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