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靖江市。
指定辩护人刘谊,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以帮助介绍工程等为幌子,通过收取所谓好处费、通关系费用等方式,从被害人易某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10.72万元。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8月5日被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认,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短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23年8月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戴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