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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913号

(2019)沪0109刑初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暂住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陈韵,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陈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3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同心路、新同心路路口通过滴答平台叫车,被害人赵某驾车到达后示意陈尽快上车,被告人陈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催促,上车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二人随即下车发生互殴,陈某某挥拳将被害人赵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赵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同心路、新同心路路口通过滴答平台叫车,被害人赵某驾车到达后示意陈尽快上车,被告人陈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催促,上车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二人随即下车发生互殴,陈某某挥拳将被害人赵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赵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经过及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拳击其面部致其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赵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7月31日,其因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过程中其挥拳将被害人赵某面部击打致伤的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晚祥
审 判 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陈再跃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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