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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716号

(2019)沪0106刑初1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3,女,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李炳良,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三部刑诉〔2019〕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3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3及辩护人李炳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3自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任头疼上海分公司(含筹备阶段)负责人,全面负责上海分公司的经营管理。2018年7月,刘某3利用职务便利,在洽谈、签订头疼上海分公司和上海致憶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致億公司”)投资合作合同的过程中,向致憶公司项目负责人夏芸凯(另案处理)索取“回扣”,最终促成合同签订。2018年8月,刘某3指使下属唐某某收受致億公司“回扣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277,916元,再将其中41,700元上交头疼上海分公司,后118,100元转账至刘某3实际控制的账户,用于其个人使用。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3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刘某3方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刘某3在审查起诉阶段由家属帮助退出违法所得118,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3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3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唐某某、陈某某、刘某1的证言笔录,关联案件犯罪嫌疑人夏芸凯的供述笔录,相关公司营业执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定表、投资合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退工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合同费用支出凭证、档案机读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3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3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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