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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713号

(2019)沪0106刑初17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人袁某某,女,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上海市崇明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栋、孙振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三部刑诉〔2019〕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袁某某、趁机及袁某某的辩护人王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6年3月至2019年6月任拉扎斯公司区域经理,负责餐饮品牌的外卖运营等。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19日任馔山公司线上运营专员,负责饿了么公司外卖平台锁定商户排名等工作。
  2017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孟某某经与商户微岗公司被告人陈某商议,由孟某某帮助“梁小猴铁板炒饭”提高外卖平台曝光度,陈某为此支付一定比例的好处费。后孟某某与袁某某共谋,利用袁某某的职务便利,由袁某某帮忙锁定“梁小猴铁板炒饭”的排名,以获取竞争优势。期间,孟某某收受陈某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5,978元,袁某某分得89,992元。孟某某还于2018年1月、4月收受陈某钱款共计15,000元。
  被告人孟某某、陈某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8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0日袁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孟某某、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全额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孟某某、陈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判处被告人陈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孟某某、袁某某、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董某的证言笔录,相关公司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岗位职责、纪律处分规定、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孟某某、袁某某、陈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孟某某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孟某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龚 雯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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