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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292号

(2019)沪0104刑初1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199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张敏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9)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张敏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安某在上海市静安区地铁一号线上海马戏城站处收购他人信用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安某处查获他人信用卡共计六张。被告人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安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七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1、陆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综合信息查询单等,证明被告人安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安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计六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成栋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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