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烟台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金长,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二部刑诉〔2019〕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王金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2日23时14分,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苏AC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翔殷路国定东路附近,遇到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王某未停车接受检查,仍继续驾车行驶至翔殷路进国定东路西约100米处,被民警驾车拦下并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在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0.80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王金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丁文佳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姜立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