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指定辩护人朱愉忠,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指定辩护人朱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经与金某1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川南奉公路、邮电路路口,将重0.40克的海洛因一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1,随后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金某1身上查获上述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1、金2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称量笔录、通话记录单、毒品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尚有未执行完毕的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艳华
审 判 员 朱 秦
人民陪审员 李 标
书 记 员 盛俊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