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北松公路、汇北公路西约2米处,遇民警设卡进行酒后驾车整治,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血样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