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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5538号

(2019)沪0115刑初55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男,2001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姚远,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刑诉〔2019〕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及其辩护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8日1时5分许,被告人奚某某和刘某某、瞿某某、时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门口,由时某某望风,将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国威牌GW200-B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80元)推至周市路中大街口处,由瞿某某采用搭线发动摩托车,四人合力窃得该辆摩托车。
  当日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奚某某和刘某某、瞿某某、时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市路XXX号门口空地处,由时某某望风,将童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牌号为鄂DXXXXX的量速牌LS150-22A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推至东八灶115弄小区内,由瞿某某采用搭线发动摩托车,四人合力窃得该辆摩托车。
  2019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奚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投案,并将窃得的上述国威牌摩托车交于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窃两辆摩托车扣押并发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援助及法律意见。
  被告人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对认罪认罚予以确认。辩护人确认被告人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援助及法律意见,提出被告人奚某某犯罪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刚成年,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童某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涉案被窃车辆相关信息,同案关系人刘某某、瞿某某和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的照片,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机动车详细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沪浦价刑认〔2019〕第207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奚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经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盗窃违法所得已经全部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奚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红源
书 记 员 奚燕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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