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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886号

(2019)沪0109刑初8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辩护人汪峻岭,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薛梅倩,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某,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
  辩护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周某某、朱某、凌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吴铭、被告人周某某及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汪峻岭、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薛梅倩、被告人凌某及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朱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韩某某(另案处理)成立上海威翔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翔公司”),后招聘业务团队,通过拨打电话、上门拜访、召开酒会、口口相传等形式,以提供银行、保险产品售后服务的名义招揽投资人,以投资养老院、“学费全免网”等项目为名,承诺10%至12%的年化收益,对外销售威翔公司的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亿余元。
  被告人申某某、周某某、朱某、凌某担任威翔公司业务员,分别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43.5万元、1,685万元、464.5万元、1,486万元。案发后,威翔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威翔公司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凌某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同年6月21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申某某、朱某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同年7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周某某、朱某、凌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威翔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威翔公司用于吸收投资款的POS机账户明细、关联银行账户明细、证人翁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理财投资信息服务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等、同案犯韩某某、沈某、张某的供述、《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同案犯张某制作的工资业绩表以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申某某、周某某、朱某、凌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周某某、朱某、凌某作为威翔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周某某、朱某、凌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均成立。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凌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申某某、朱某犯罪数额较大。本案系单位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某某、周某某、朱某、凌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周某某、朱某、凌某在单位构成自首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周某某、朱某、凌某均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申某某、周某某、朱某、凌某均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凌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春丹
审 判 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薛翠兰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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