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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576号

(2019)沪0109刑初5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200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焦玉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焦玉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本市虹口区西江湾路XXX号虹口龙之梦B座5楼银乐迪B18包间内,与前来的被害人张某1及严某某因先前敬酒事宜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符某某为报复,捡起地上散落的啤酒瓶玻璃碎片,追上包房门口的张某1,将其脸部划伤。案发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符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严某某、徐某某、郑某某、罗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符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审 判 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石婉琴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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