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79年9月2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上海市北供电公司营销本部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曹某于2019年11月21日3时49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VXXXX的克罗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杨浦区顺平路出发,途经中环高架路,后在汶水东路进凉城路东约100米处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随后其被带至江湾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曹某血液的待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7.6mg/100mL。
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截图、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曹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