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9年11月24日凌晨,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UXXXX的别克小轿车自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出发,经高架路行驶至本市汶水东路进凉城路东约10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顾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4.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