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11月21日0时57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8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城市高架道路,行驶至本市广粤路下匝道出口处时被设卡盘查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随后被告人刘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案发经过》、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刘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