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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1020号

(2019)沪0109刑初10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辩护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朱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自2019年5月1日起,伙同吕某、朱某、殷某某、刘某2(均已判刑)等人,在朱某出面租赁的本市沙泾港路XXX号内放置赌博游戏机供赌客赌博,吕某负责联络被告人刘1,由被告人刘1提供赌博游戏机,殷某某负责招揽赌客,刘某2受雇佣在该场所为赌客上分、退分、记账及结算赌资。截至案发,该赌博场所累计接受赌资达人民币12万余元。
  2019年5月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吕某、朱某、殷某某、刘某2等人并缴获赌博机、账本、手机等物;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刘1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钱某某、张某某、陆某某、沈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博机认定书》,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手机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截屏,缴获的账本,同案犯吕某、朱某、殷某某、刘某2的供述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1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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