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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1014号

(2019)沪0109刑初10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孙娜,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三部刑诉〔2019〕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10月至11月间,通过为被害人李某1、郭某的女儿李3介绍辩护律师获得信任,后虚构其为李3办理取保候审请托关系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1所谓的“运作费”人民币150万元,得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花用。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郭某的陈述及李某1出具的谅解书、转账凭证,证人姜某某、胡某、李2、李3、张某某、马某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及提供的转账凭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银行流水、借条、民事诉讼材料、李3案刑事诉讼材料、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孔宪军
人民陪审员 秦文芳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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